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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的观点
蒋某支付18万元明显高于《补偿协议》约定的倪某1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费用,应视为赠与性质。
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,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,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。蒋某未经吴某同意,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财产赠与倪某1的行为,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,且未经吴某追认违反公序良俗的,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。倪某1由此取得的财产,必须归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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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事实
吴某和蒋某是夫妻关系。
年6月17日,倪某1入院治疗,共住院12天,支出医疗费.72元(其中现金支付.89元),出院诊断:1.异位妊娠;2.瘢痕子宫。
年6月30日,蒋某为甲,倪某1为乙,双方签订《补偿协议》,“甲、乙双方发生感情以来,甲方承诺与乙离婚,与乙结婚。年6月11日确认怀孕的,甲方承诺对乙方负责,给予乙方安心;此后于年6月17日确诊异位妊娠,当日入院治疗,甲方反感,表示断绝关系;乙方入院12天后出院时,未治疗结束;住院期间,医院,不履行护理职责;从开始到现在,甲方在精神和身体上对乙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害。甲、乙经充分协商,自愿达成以下协议:一、甲方支付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、营养费、交通通讯费、精神损失费、健康补偿费共计元给乙方;二、支付时间和方式:年7月15日,支付元;年12月30日前,支付剩余元,逾期按每月元的1%支付利息。三、上述费用支付乙方后,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。其处理方式和结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;四、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,乙方今后身体发生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;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,乙方今后不得为此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;等等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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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7月15日,蒋某给镍某汇款元。年7月23日,蒋某给镍某汇款元。年8月12日,蒋某给镍某汇款元。
年9月25日,吴某住院治疗,共住院4天。出院诊断:1.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;2.瘢痕子宫。年4月14日,吴某向法院起诉,确认蒋某与倪某1签订的《补偿协议》无效,倪某1要求退还赠款元。倪某1抗辩说,这笔钱是倪某1因与倪某1外遇行为导致倪某1异位妊娠,切除输卵管对倪某1的侵权赔偿。
法院认为
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反公序良俗。倪某1系因与蒋某不正当关系怀孕住院,此不正当关系期间双方均自愿,不违背倪某1的意愿。蒋某不构成侵权。
而且蒋某与倪某1签订《补偿协议》和给蒋某的分期转账为元,都是倪某第一次住院后第二次住院前,但倪某1输卵管切除系统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进行的,因此蒋某给倪某1的元是倪某的
镍某1首次住院12天,现金支出医疗费.89元,元明显超过《补偿协议》约定的镍某1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费用,这元认定蒋某赠与镍某1
吴某和蒋某系夫妻关系,因日常生活不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,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,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。蒋某未经吴某同意,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财产赠与倪某1的行为,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,且未经吴某追认违反公序良俗的,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。无效赠与行为自始无效,倪某1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归还。
吴某同意补偿倪某的元,倪某1应向吴某返还元。
倪某1不服上诉,认为补偿协议不是赠与合同。倪某1异位妊娠及输卵管切除是蒋某造成的,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。
法院维持原判,审判理由与一审相同。
律师分析
18万元是补偿金还是赠款,一审法院抓住支付时间这一要点,解释支付18万元前镍某1没有第二次住院,也没有做输卵管切除手术。第一次住院也花了多元。因此,18万元属于赠与性质。
在笔者看来,18万元的支付时间不影响*金的性质。
如果倪先生第一次住院做输卵管切除手术后,又和蒋先生签订了18万份补偿协议,这笔钱不是赠与的性质吗?
答案显然不是这样。为什么呢?由于双方自愿存在两性关系,即使女性怀孕,审判机关也很少认定男性侵权,既然不构成侵权,就没有赔偿问题。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,很难否定男性自愿补偿是无偿给予(赠与)的性质。丈夫单方面给予财产没有得到配偶的同意,而且两者之间本身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。所以,法院也可以判决第三方的返还金。倪某1输卵管切除,最终身体也受到损伤,得不到1分补偿吗?现实情况是,在正常恋爱中,女性流产会引起不孕,法院必须知道男方的补偿不到2万元。
在本案中,吴同意补偿倪先生的元。即使吴老师不同意补偿,倪老师1起诉要求补偿,法院支持的金额也几乎没有变化。
只要单身男女正常恋爱,女性流产,双方签订补偿协议,金额在合理范围内,法院就持支持态度。
所以,在这次案例中,他对我说恋爱时要清醒头脑,慎重选择交往对象。离已婚的男人远点哦。
来源:法绿林;作者:李会文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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